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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惠子」應補充為「陳惠子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②同欄第3至5行所載「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補充為「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③同欄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陳惠子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目擊者簡慧君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本館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跟在一位穿橘色衣服的小姐後面,當時我看到穿橘色衣服小姐所行駛本館路之號誌是紅燈,可是我前面那台穿橘色衣服小姐的車看到紅燈還沒有停下來,繼續往前騎,我有在心想,現在人騎車碰到紅燈都不停下來的,結果就看到穿橘色衣服的小姐碰到從巷子出來的機車,隨後倒地,我與發生事故的雙方都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56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橘色衣服的機車騎士在我同向前方,在紅燈時,該機車騎士都沒有停就繼續行駛越過路口,我當時就懷疑自己是紅燈或綠燈,我再抬頭確定是紅燈,我心裡就想現在的人為什麼看到紅燈還不停,看完號誌後,前方橘色上衣騎士就跟別的機車騎士相撞了,穿橘色騎士的腿是被機車壓住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而證人與被告陳惠子、告訴人梁美麗素昧平生,僅偶然路過案發現場而目睹車禍經過,又經檢察官告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則其實無甘冒遭受刑法重典之風險,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或袒護告訴人之必要,是其證言當可採信。
佐以被告對其案發當時行駛在本館路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8頁),且被告案發當時確實穿著橘色衣服,於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後,腿部遭其所自己所騎乘之機車壓住等情,有現場照片29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足認證人所證稱之穿著橘色衣服闖越紅燈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二)再觀諸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顯見被告騎乘車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該路段車輛均為停等狀態(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顯然被告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已呈現圓形紅燈,益證被告見其行進方向之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仍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肇事交岔路口無誤。
是被告辯稱:其行駛肇事路口時,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其為闖越紅燈云云,顯不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查被告陳惠子案發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上開交岔路口已呈現紅燈號誌,竟仍駕車闖越紅燈直行,貿然進入肇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多處撞挫傷及擦挫傷、左腳踝多處撞挫傷及挫傷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為憑,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法條,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減: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到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誠屬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90號
被 告 陳惠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子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闖越紅燈,適撞及自大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本館路、由梁美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梁美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多處撞挫傷及擦挫傷、左腳踝多處撞挫傷及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惠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簡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惠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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