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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峯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峯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峯進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註銷期間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1 年1 月2日止),係無駕駛執照之人。
周峯進於民國110 年3月15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00號前,欲超越同向同車道前方由林長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林麗琴),周峯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未為超車前之安全措施而未得騎乘在前方之林長銀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車,且於超車過程中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向右偏行,因此擦撞林長銀所騎乘之車輛左側,致林麗琴及林長銀均人車倒地,造成林麗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肋骨骨折(3-7)併肺部鈍挫傷及氣血胸、左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林長銀亦受有四肢多處輕微挫傷之傷害(林長銀部分,未據告訴)。
嗣周峯進於駕車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峯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長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證人林長銀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查被告案發時雖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1年1 月2 日止),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未遵守上開規定為超車前之安全施,而未得騎乘在前方之證人林長銀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越在其前方同車道之證人林長銀車輛,且於超車過程中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向右偏行,致證人林長銀搭載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肋骨骨折(3-7)併肺部鈍挫傷及氣血胸、左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林長銀亦受有四肢多處輕微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易處逕註而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法條,此有本院111 年1月13日橋院嬌刑友111交簡39字第1111000700號函,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減: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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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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