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392,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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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華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華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22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與海德路口,因未開啟頭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華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97、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華福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逾上開法律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無照(酒駕吊銷)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復考量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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