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40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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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NG(中文姓名:阮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補充飲酒起迄時間為「民國110 年12月1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②同欄第6 行「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 號前」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NGUYEN VAN TUNG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09 年3 月5 日期滿,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5號
被 告 NGUYEN VAN TUNG (越南)
男 22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6月6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S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NG(中文名:阮文松)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前,因逆向行駛、闖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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