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42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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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高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89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高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高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復興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西路往東行駛時;

適同向有郭楚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典昌路慢車道直行而來。

柯高進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郭楚睿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仍貿然超速行駛,見甲貨車右轉彎而緊急剎車,導致乙機車失控向右傾倒,郭楚睿人車分離翻滾至甲貨車下方,遭甲貨車之右後車輪輾壓,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軟組織缺損併足踝關節及肌腱缺損、左足跟(起訴書誤載為右足跟)骨折等傷害。

嗣柯高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高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郭楚睿於警詢(見警卷第7至11頁)及告訴代理人鄭紫媛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0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8張(見警卷第65頁;

他字卷第23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警卷第19至33頁、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5至41頁、第45頁)、現場照片30張(見警卷第47至5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0張(見警卷第57至63頁;

審交易卷第19、43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報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67至7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擔任貨車司機,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甚詳,自當知所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並予以遵守。

而案發時告訴人騎車行駛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慢車道一節,亦有前開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足憑,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談話紀錄表自承:行車速率約時速40至50公里、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50公尺等語(見警卷第41頁);

於警詢時自承:伊有急剎車但仍然來不及等語(見警卷第8頁),可見告訴人貿然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緊急剎車失控倒地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既擔任貨車司機,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除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科處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

審交易卷第15頁),於警偵訊時否認有何過失情形,至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外孫(見審交易卷第41頁;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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