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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4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聖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聖富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28日下午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民族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族街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行駛,適有趙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行往前行駛,致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趙原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嗣蘇聖富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原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3、1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0年5月26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0○○號:2528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0 ○○○○道路○○○○○○○○道路○○○○○○○○○○○○000○○號:25289)、被告、告訴人及目擊證人王一傑之高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43張、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照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25、27至29頁、第31至55、65頁〈均正面〉);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29頁),亦有前揭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1份在卷可按;
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行駛,而未禮讓行駛在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
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規定。
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注意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但因誤認被告會禮讓其先行通行,而逕行往前行駛時,見狀始減速剎車而滑倒後,致2車發生碰撞等語,此有前揭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按;
由此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之事實,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審認如前;
從而,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
至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告訴人此部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行為,應予補充;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
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行駛,而未禮讓在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此乃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始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然;
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揭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鐵路局乘務員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及兒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
審交易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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