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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昭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昭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昭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1時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2分稍前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和平路與八德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黃千瑜(未成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7分許,測得汪昭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昭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千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84、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共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車籍資料共3份,及現場照片暨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汪昭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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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本刑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汪昭龍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修正前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汪昭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更因而肇事造成他人之損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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