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456,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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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雅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雅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鍾雅惠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潭墘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交岔口時,適有蘇麗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鍾雅惠所騎乘車輛前方,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同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鍾雅惠見狀閃避不及,蘇麗雪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遂碰撞鍾雅惠之右手臂,致蘇麗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傷2×1公分、右下肢挫傷併瘀青等傷害(鍾雅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鍾雅惠於騎車與蘇麗雪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可預見蘇麗雪可能因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蘇麗雪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31頁),核與被害人蘇麗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

偵卷第15頁),並有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採證照片、蘇麗雪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5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31至33頁、第39至44頁、第51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固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為直行車,而被害人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號誌亮起後起步即左轉往大同路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第51頁),應堪認定;

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綠燈後我剛起步要左轉,對方突然從我左邊往潭墘路方向直行,我沒有發現對方,是對方從我左側衝出時我才發現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害人並未注意其於上揭路口左轉時,與同向車道前、後、左、右側車輛間之間距是否安全,而因此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衡以被害人在上開路口逕行左轉之行為,對於同向車道車道之車輛而言,並非常態,自當更加注意其周遭車輛之行車動向以避免與周遭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是被害人未注意與其並行車輛之動態,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此情已難為被告所得預先判斷或加以預防,致被告猝不及防,足認被害人之駕駛行為應具有過失,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騎車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則難認有何過失。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過失,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害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亦有未洽,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被害人倒地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停留在現場,而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仍有不當;

惟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均不再追究彼此本案交通事故之責任,有車禍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

另衡以本案事故所生危害非大,被害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擔任居家照顧服務人員為業、經濟狀況、剛接受眼睛開刀手術,視力狀況不佳之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本案應屬無過失,請求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免除其刑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31頁),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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