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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6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 年度交易字第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頴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1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第一車道(該車道地面標繪有指示直行之指向線,為直行專用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益群路交岔路口,正右轉益群路,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右轉彎應依標線指示行駛右轉專用車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係記載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交簡卷第20頁】),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行駛於內側之直行專用車道上即貿然右轉,適有林美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第二車道(該車道地面標繪有指示右轉彎之指向線,為右轉專用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正直行德民路,亦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直行應依標線指示行駛直行專用車道,然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美鑾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雙手雙膝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俊頴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頴於本院審判及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77頁;
交簡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
偵卷第18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3至32、39至53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佐以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輛沿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益群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右轉彎應依標線指示行駛右轉專用車道,仍行駛於內側之直行專用車道上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路權歸屬及結論認:被告於岔路口欲右轉時,未依指向線指示不當行駛內側第一車道,未依車道行駛,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此有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交易卷第43至44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未依車道行駛之疏失相符,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上開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㈡次查,告訴人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至63頁),惟其於案發當時年逾64歲,且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
然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陳:我騎乘RN2-453 號普通輕型機車由德民路東向西慢車道第2 車道直行等語(見警卷第31頁);
於偵查中自陳:案發當時我要直行,我騎在最旁邊之車道,我不可能騎在中間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正直行德民路,卻行駛於德民路慢車道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復上開高市車鑑會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於岔路口欲直行時,未依指向線指示不當行駛內側第二車道,未依車道行駛,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此有前揭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益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與有上揭過失至明。
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岔路口右轉時,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右轉專用車道,仍行駛於內側之直行專用車道上即貿然右轉,而與於岔路口直行時,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直行專用車道,仍行駛於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上逕行直行之告訴人,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
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交易卷第77頁)暨其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交簡卷第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895500 號 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867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82號卷,稱交易卷。
4.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457 號卷,稱交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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