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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財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財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財皇於民國111 年1 月10日5 、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居所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240 巷與清平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財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1 年1 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密錄器截圖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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