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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秀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秀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穆秀全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2時許至15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工地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與陳智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9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秀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智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21、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刑案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穆秀全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已逾上開法律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無照騎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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