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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6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培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楊培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63mg/dl,幸未肇事;
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併考量其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郵局任職,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離婚,須扶養父母及1名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66號
被 告 楊培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培琪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後協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後協路與後協路39巷口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先由救護車將楊培琪送醫救治,並囑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6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之被告楊培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自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是牽車出來就倒了云云。
惟查,被告飲酒後在高雄市岡山區後協路、後協39巷口摔車受傷送醫,自摔現場地面上有明顯血跡及機車刮地痕,又經警委請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63mg/dl,且其肇事當日亦自承騎乘機車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查訪紀錄表、本署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暨檢附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所受傷勢、血跡及路面刮地痕,實無可能在步行推動機車緩慢前進之情況下造成,從而,被告確有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舉,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培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懷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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