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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24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軒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軒羽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下午6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上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許豪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昀蓁沿博愛三路同向行駛在前,為閃避由巫政憲所駕駛自該處路邊停車格起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減速並向左偏行時,林軒羽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甲車與許豪文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許豪文、蔡昀蓁均因而人車倒地,造成許豪文受有胸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蔡昀蓁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林軒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豪文、蔡昀蓁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合議庭諭知不受理判決;
巫政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軒羽明知已騎車肇事,致許豪文、蔡昀蓁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許豪文、蔡昀蓁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到場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豪文、蔡昀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巫政憲、巫黃名珈、王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監視器位置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甲車車輛採證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騎車肇事同時致被害人2 人受傷後逃逸,然因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縱被告肇事行為導致多人死傷而逃逸,因其所侵害者僅單一社會法益,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被害人許豪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未停留現場處理及對被害人2 人採取必要之救護,而擅自逃逸,然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肇事逃逸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具有上揭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可預見被害人2 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與被害人2 人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2 人均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紙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第58-1至59頁),堪認其尚有悔意,又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被害人2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詳見審交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 人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2 人不再追究被告肇事責任,同意法院科以緩刑宣告等情,俱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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