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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7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銘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惟陳俊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8日至113年3月7日受註銷3年處分),於110年2月13日下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菜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明潭路110巷之交岔路口時【起訴書原記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予以刪除】,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起訴書原記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經供訴人當庭更正予以刪除】,適有馬翊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潭路1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貿然闖紅燈號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陳俊銘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與馬翊愷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馬翊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右下顎挫傷、擦傷、右頸部挫傷、擦傷及雙手、右腕、雙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陳俊銘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馬翊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詎陳俊銘在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馬翊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馬翊愷於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未對馬翊愷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馬翊愷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
嗣經馬翊愷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
審交訴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
偵卷第25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高市左營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外觀照片7張、高市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2月7日高市監駕字第111000849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2、24、25、28至36、38、39頁;
審交訴卷第103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參以新舊法之規定,可見新法係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
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沿明潭路1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並非重傷,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㈢復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已有明文;
又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亦已明定。
經查,被害人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右下顎挫傷、擦傷、右頸部挫傷、擦傷及雙手、右腕、雙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
惟參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有闖紅燈,伊沒有看到被告的車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10頁),可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始終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反而是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
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
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何過失責任;
且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過失情形,業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見審交訴卷第110頁),附此敘明。
㈣再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沿明潭路1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而仍逕行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見警卷第2頁;
審交訴卷第109頁);
基此,可認被告此時應可得知被害人於2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其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率然逕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等事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業如上述,並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資佐證;
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責任,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有如前述,故爰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被害人於2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後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即率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酌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有前述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復考量被害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之情狀,有本院11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按(見審交訴卷第110、115頁);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自陳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中尚有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
審交訴卷第1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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