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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振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傷害、重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4 罪)、3年2 月、2 年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5 年1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係「傷害、重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間,兩者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史振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史振吉於民國110年5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酒仙小吃部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0毫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史振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史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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