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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66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清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清旗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逆向騎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 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修正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確定,於110 年3 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之情節,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65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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