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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建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建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董建佑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瓊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瓊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而其行駛之內側車道繪有白色直行箭頭,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有馮陳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招路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馮陳麗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頭血腫及腦震盪症狀、左前胸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董建佑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未對馮陳麗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建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柯弘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肇事車輛採證照片4張、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經移付調解,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等情,被害人亦於調解期日表示若被告給付完畢即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一節,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且經被害人表達同意給予緩刑之意等情,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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