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540,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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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4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隆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料理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公路7.6公里處,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

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3年餘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且核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職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爰審酌包含前揭構成累犯部分,本件已係被告第5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仍心存僥倖而復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不宜寬貸;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自述附載乘客1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6毫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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