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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1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鳳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鳳雲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嘉保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嘉誠路之交岔路口前某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往前行駛;
適有林黃素蘭(已於111年2月27日因病亡故)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嘉誠路往東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處左轉,然林黃素蘭竟逕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黃素蘭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嗣林鳳雲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鳳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林黃素蘭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0年4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號:25192)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3張、高雄市○○○○○道路○○○○○○○○○○○○○○號:2517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18至20、22至36、39至41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
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路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駛在其前方同路段外側車道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欲左轉行駛之情形,仍貿然往前行駛,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份在卷足憑;
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至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原因一節,然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該路段外側車道未依規定往左偏向往內側車道進行左轉之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乙情,此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則衡情被告此時應可注意此等車前狀況;
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前行駛,始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應屬明確;
從而,前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此部分所為分析意見,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㈤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
查告訴人騎乘機車原行駛於本案肇事路段外側車道上,然其行至本案肇事地點時欲左轉行駛時,疏未依前揭規定,而突然往左偏移行駛往內側車道進行左轉,復因行駛在其左後方同路段內側車道上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此等車前狀況,而貿然往前行駛,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亦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
由此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亦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29頁),並進而接受裁判;
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行駛在其前方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上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往內側車道進行左轉之車前狀況,仍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經與告訴人進行數次調解程序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亦有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110年8月6日110 年刑調字第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111年2月17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
審交易卷第63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獲得補償;
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未依規定左轉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
審交易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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