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刪除;
②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亦有前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未遵守前揭規定,致與告訴人羅瑞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本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
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14號
被 告 陳嘉鴻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鴻於民國110年5月1日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行駛第二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翠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適羅瑞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前,遭陳嘉鴻小客車由後追撞,致羅瑞一受有左肩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瑞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嘉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瑞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