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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本於民國111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永安宮食用摻加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41.9公里處,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UWA915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逾上開法律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①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6年1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質不同,惟裁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酒後駕(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復考量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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