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74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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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滄浪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滄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因酒駕吊銷,其後復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於108 年12月9 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米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興南路新立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徐滄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中正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以時速約88.8公里之速度行駛,徐滄浪見狀向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徐滄浪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因此失控衝撞路旁路燈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行停止,黃文秀因而受有右側第2肋至第8肋肋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徐滄浪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膝部挫傷、右食指挫傷之傷害(黃文秀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嗣徐滄浪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

另因黃文秀身上散發酒氣,員警遂委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5.9mg/dL(即百分之0.2359),換算成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95毫克(黃文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滄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秀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之義大醫院108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TDC-5980)(見警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55、57、59-63頁)、徐滄浪之108年12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65-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88張)(見警卷第71-9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2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偵卷存放袋)、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見交易卷第259-260、263-27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前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況狀,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行駛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關於本案被告之時速為何乙節,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其結果略以:由GOOGLE EARTH量測路口停止線內禁止變換車道線長53. 3公尺。

另由徐車行車影像可知,影像FPS為25影格/秒,徐車行駛前述禁止變換車道線,共耗時54個影格,即54/25秒。

以距離53. 3公尺除以時間54/25秒,即為車速24. 67公尺/秒,再乘以3.6,將單位換算成為88. 8公里/小時,有高市車鑑會110年1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49800號函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57頁)。

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在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該路段上駕駛上開車輛時,以時速約88.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堪以認定。

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車鑑覆議會)鑑定,結論均認:「1.黃文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

無照(吊銷)駕駛為違規行為。

2.徐滄浪:超速,為肇事次因。」

有高市車鑑會110年5月12日高市車艦字第11070318900號函暨110年4月29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45632700號函暨高市車鑑覆議會110年9月24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71-75、113-117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超速行駛之疏失相符,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尚違反超速行駛之注意義務,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㈢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81頁),是告訴人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又案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且告訴人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795毫克之情形下,逕行騎車上路,致酒後駕駛操控力降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亦與有過失甚明,此亦據告訴人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87頁、交易卷第48、51頁)。

另本案經送高市車鑑會、高市車鑑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黃文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業如上述,而同上開認定。

然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㈣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一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初始否認犯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進行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已婚,有小孩,與小孩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見交易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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