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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1年2月21日16時4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5分許稍早前之某時止」;
②同欄第5 至6 行所載欄查地點「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前」應更正為「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水管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3號
被 告 林清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華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海村海釣場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7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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