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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羿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羿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連羿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本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
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
被 告 連羿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羿玄於民國110年5月5日1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鵬程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正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何薛素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何薛素香因而受有左小腿骨折併肌肉撕裂傷、慢性傷口潰瘍併局部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何薛素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連羿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薛素香於警詢之指訴。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39張。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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