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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書惟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公司前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與澄觀路一段路口時,與陳明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定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許書惟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將其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於同日18時39分許,委由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304mg/dl(即百分之0.30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聲、陳定鉦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數值類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5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查:被告為警委由醫護人員採檢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304mg/dl(即百分之0.304),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其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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