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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
②同欄第6至7行所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並準備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向左迴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該路段不得迴轉,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準備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
③同欄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黃鴻祥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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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3份」,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鴻祥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該路段不得迴轉,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準備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股骨及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挫傷骨折合併牙齒斷裂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7號
被 告 黃鴻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祥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面起駛,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並準備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向左迴轉,適林宇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西路北往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宇謙人車倒地,且機車於倒地滑行後,再碰撞林勇琪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號5881-K6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林宇謙因而受有右大腿股骨及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挫傷骨折合併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宇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勇琪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紙、現場照片53張。
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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