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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駿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駿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駿薰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8時許至翌(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8日)13時稍前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駿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12、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復考量本案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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