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其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92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其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其財於民國110年2月6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裝有衣褲之塑膠袋包裹隨意置於上開機車之前腳踏板上未捆紮牢固,於行經翠華路2186號前時,腳踏板上之塑膠袋包裹不慎掉落地面,適同向有徐敏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張進財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王智弘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黃靖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郭顯柔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車)、戴伊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車)皆沿翠華路慢車道行駛在孫其財機車後方,張簡美巡(起訴書誤載為張簡美水)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沿翠華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徐敏偉見狀騎乘A 車迅速閃躲地面上之前開塑膠袋包裹後,後方張進財等人騎乘機車無法閃避,造成B車、C車先發生碰撞,D車、E車、F車再發生碰撞後,E車之機車把手擦撞G車右前車門鈑金,致張進財受有左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王智弘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黃靖雅受有兩膝、左下肢挫傷、雙下肢及左肩扭挫傷之傷害;
郭顯柔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起訴書誤載為擦傷)之傷害;
戴伊君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張進財、黃靖雅、郭顯柔、戴伊君(下稱張進財等4人)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張簡美巡則未成傷。
詎孫其財明知其騎車肇事足致王智弘及張進財等4 人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騎乘之上開機車暫停放車道旁步行折回事故現場,拾取塑膠袋包裹後,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G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其財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215至217頁、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弘(C車駕駛)、證人即被害人張進財(B車駕駛)、黃靖雅(D車駕駛)、郭顯柔(E車駕駛)、戴伊君(F車駕駛)、證人張簡美巡(G車駕駛)、徐敏偉(A車駕駛)、現場目擊者黃筑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4至27頁、第33至36頁、第43至46頁、第52至55頁、第59至61頁、第66至68頁、第73至75頁】,並有告訴人王智弘提出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張進財提出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靖雅提出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家毅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郭顯柔提出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戴伊君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0頁、第29頁、第38至39頁、第48頁、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0至93頁、第94至98頁、第109至122頁、第123至127頁】、張簡美巡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肇事車輛即被告機車照片【見警卷第80至84頁、第85頁、第86頁】、被告機車及A車、B車、C車、D車、E車、F車、G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頁、第22頁、第31頁、第41頁、第50頁、第57頁、第64頁、第71頁】、中華民國110年高雄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王智弘及被害人張進財等4人受傷,修正後之法定刑有變更,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修正後「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保護者係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縱行為人因1 次肇事而同時致多數人受傷,亦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一個騎車肇事致人於傷逃逸行為,雖同時有告訴人王智弘及被害人張進財等4 人受傷,仍僅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自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王智弘及被害人張進財等4 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王智弘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而告訴人王智弘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253頁、第255頁】,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尚有悔意;
惟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張進財等4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之危險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幾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2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