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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1年2月27日22時15分許起至同日22時28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惟衡量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被 告 陳國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安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二路、港五街口旁熱炒店內與朋友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路檢點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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