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85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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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玉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玉傑於民國110年7月28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3號「海福紀念館」對面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有左轉車輛擋道,竟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適其後方有沈弘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外側快車道,為閃避突向右變換車道之程玉傑而向右偏駛,因而碰撞蔡文嘉所騎乘、同向行駛於軍校路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文嘉所騎乘機車衝向路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挫擦傷併左足第一趾近端趾節骨折、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雙肘、右手、左髖、雙膝及雙足踝挫擦傷等傷害(程玉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程玉傑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未對蔡文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文嘉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沈弘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車輛採證及現場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恣意變換車道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經移付調解,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賠付新臺幣2萬元完畢,被害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

兼衡其大學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公務員,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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