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854,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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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哲宇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哲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韓哲宇於民國110年7月4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刑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北路5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張寶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韓哲宇右後方,因韓哲宇機車向右偏駛而與張寶麟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張寶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下肢挫擦傷、左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寶麟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韓哲宇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未對張寶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雖短暫停留於現場,然未經張寶麟同意,亦未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被告機車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經移付調解,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新臺幣4萬元完畢等情,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

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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