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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福
輔 佐 人 林秀娥
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4711號),嗣因被告為認罪答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來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答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為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則其行為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屬該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原條文法定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1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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