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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俊宇於民國111年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雙子星大樓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3時36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段前側附近與河華路口,不慎與劉秀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秀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01、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汽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受傷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上開法律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0.06.16)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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