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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3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峯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高速公路南下仁武交流道往澄觀路二段方向行駛於右轉專用道,欲右轉水管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當時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即貿然右轉,適有蔡其宏(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威達,沿澄觀路二段平面道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蔡其宏及陳威達均人車倒地,陳威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左膝鈍擦傷之傷害(蔡其宏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達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蔡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號誌時相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在卷可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主因乙情,有該會110年11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538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竟未待燈光號誌右轉時相箭頭綠燈顯示,即貿然右轉,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其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出面而無法和解;
並酌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狀況等情,兼衡以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商,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而未到,經電聯後電話已成空號狀態,本院2度安排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電話紀錄表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非可歸責於被告,無礙於本院對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
綜上以觀,被告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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