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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MANH HUNG(中文姓名:潘孟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MANH HUNG(潘孟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此為其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PHAN MANH HUNG
(中文姓名:潘孟雄,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MANH HUNG(越南籍、中文名潘孟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20日。
詎仍不知警惕,於111年3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與興隆街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5時1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MANH HU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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