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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武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武男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玉庫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潭底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起訴書記載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蕭景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乍見蔡武男駕駛上開車輛突然通過上開路口,遂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致蕭景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臂及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蔡武男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蕭景鴻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蕭景鴻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到場後,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景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現場蒐證照片、車輛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尚見悔意,另被害人表示如被告願意認罪,願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給與被告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並有110年9月30日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35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從事螺絲貿易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詳見審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參酌被害人上開意見等情,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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