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92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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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VI(中文姓名:陶文味)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VAN V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DAO VAN VI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高雄市某空地飲用保力達B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21時許稍早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因誤闖國道三號行至北向373.3公里處,將上開機車停放外側路肩後,跨越護欄至鄰近草叢藏匿,為警方據報到場查獲,員警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21分許,對其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DAO VAN VI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後,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保力達含有酒精成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2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高雄市某空地飲用保力達B藥酒後,於同日21時許稍早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因誤闖國道三號行至北向373.3公里處,將上開機車停放外側路肩後,跨越護欄至鄰近草叢藏匿,為警方據報到場查獲,員警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21分許,對其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保力達為臺灣保力達公司所調配生產的藥酒,內含維生素B、百分10以上酒精及當歸、人參、川芎等多種中藥抽出液,因此被中華民國政府定位為成藥中的藥酒,並於飲品瓶身亦以紅色警語標示「本藥品含酒(10%V/V),服用過量,有害健康」,且有以中、英文明確標示含有「酒精(Ethanol)」等情,有保力達瓶身截圖、產品資訊附卷為憑。

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年前作板模工時,開始跟同事一起喝保力達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被告雖為越南籍人,惟其自108年4月22日入境臺灣,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至本案遭查獲之日(即111年2月28日),其在台灣居留長達2年10月之久,與臺灣社會有相當之接觸,並飲用保力達B長達1年多之時間,足認其對保力達為含有酒精成份之飲品一情,應無不知之理。

2、況被告於警詢中經警員詢問其於何時、何地開始飲酒,被告供稱:其於28日下午4點半在高雄市某地,於店家購買保力達兩瓶小瓶裝(各約300CC)到某空地飲用等語(見警卷第7頁);

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喝酒之時間及地點時,被告供稱:111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某處喝酒,我喝保力達等語(見偵卷第20頁),由上可知,被告各於員警及檢察官詢問其飲酒時間、地點之際,主動答稱其係飲用保力達,益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保力達為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無訛。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狡辯之詞,毫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09年5月8日期滿,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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