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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福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鄂福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車輛種類應補充為「營業貨運曳引車」;
②同欄第6至7行所載駕車行經地點「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新庄路口」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時」;
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照1份」外,其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鄂福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14號
被 告 鄂福道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福道於民國111年3月8日22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1年3月9日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新庄路口,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9時3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福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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