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950,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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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0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慧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慧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至聖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聖路往西行駛時,適有陳品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外側車道在其右後方行駛。

蔡慧玲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距上開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陳品妤先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右轉彎,致陳品妤見狀後緊急煞車,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嗣蔡慧玲於肇事後,經其他用路人告知而駕車返回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慧玲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3至16、72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至40、43至5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7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審交易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致告訴人見狀後緊急煞車,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其他用路人告知而駕車返回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未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來源為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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