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954,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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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RMINTO(中文姓名:達明;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RMINTO(達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觀諸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無車牌且無設置腳踏板,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規範「慢車」。

查電動自行車雖無須駕照即可騎乘然仍受相關交通法規規範,包含車輛須事先經檢驗合格、不可雙載、須配戴安全帽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等,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範。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該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兼衡本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DARMINTO
(中文姓名:達明,印尼籍,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RMINTO(印尼籍、中文名達明)於民國110年7月22日20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機車道,行經岡山北路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謝金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謝陳寶春,沿岡山北路同車道行駛在前,遭DARMINTO所駕電動自行車由後撞擊,致謝金水受有右膝撕裂傷、右手肘及雙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致謝陳寶春受有右踝雙踝骨折伴內側軟組織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謝金水、謝陳寶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DARMINT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謝陳寶春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謝金水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㈤謝陳寶春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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