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976,2022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1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

②同欄第3行補充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時間為「仍於飲畢後同日19時50分許稍前之某時」;

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現場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92號
被 告 張銘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6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銘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