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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業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業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業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貨物,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6號對面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直行,適蔡守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直行,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王業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附載物因而與蔡守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守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12公分深度撕裂傷併肌腱外露、右手背挫擦傷併部分皮膚壞死、下巴、右手、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王業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業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守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維修估價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698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76頁)。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與有過失(上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亦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疏未注意將附載物品及束帶捆紮牢固,不得使之飛散、掉落之過失,惟依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機車所附載之貨物及捆紮貨物之束帶並無鬆脫、掉落或飛散之情事,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56頁);
再參之,本案車禍若係因遭被告捆紮物品之束帶隨風飄動勾纏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以致告訴人人車失控倒地,則依常理,被告之人車亦當因拉扯而摔倒,惟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被告之人車並未摔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均陳述明確,故尚難認被告捆紮物品之束帶有勾纏到告訴人機車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情事;
且本院認以「駕駛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課予被告本案車禍肇事責任即已足評價,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犯罪手段認定之歧異,尚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行調解,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本院111年3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宅配工作、月入新臺幣35,000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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