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上,11,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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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騫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騫鋐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騫鋐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請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且考量被告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事發後對告訴人調解之請求置之不問,被告迄今仍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共2罪)、8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交簡上卷第57頁),並有本院111年2月18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61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騫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騫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騫鋐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中間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岡秀高幹#72號前側附近,欲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李耀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成功北路外側快車道,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李耀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張騫鋐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31張。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7頁),其竟駕車上路,又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置之不顧;
再依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肇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可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此部分加重事由之犯罪事實外,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已有不該;
被告甚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更有不是;
復考量被告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事發後對告訴人調解之請求置之不問(告訴人陳稱:被告兩次調解均未到場,其後皆以事忙搪塞,對告訴人之求償電話及簡訊均未回應,有告訴人提初隻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被告迄今仍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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