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上,13,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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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盈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盈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盈君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7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道○○○○○○○○000號路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率然超車,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戴敏雄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戴敏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膝、左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外傷性頸椎5-6節頸椎椎間盤移位、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害。

嗣葉盈君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發覺肇事者前,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敏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17、159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葉盈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6頁、交簡上卷第117、159頁),核與告訴人戴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5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家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健仁醫院111年2月23日健仁字第111000006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高雄市家毅復健科診所111年2月21日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至2、7至8、13至24、26、28、29頁、交簡上卷第77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次按,汽(機)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21頁),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遵守前揭規定,率然超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又雖告訴人曾於109年1月因另次車禍而造成其膝部與肩部受有傷勢,有健仁醫院111年2月23日健仁字第111000006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高雄市家毅復健科診所111年2月21日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77至111頁),然本件車禍事故仍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加深與擴大,因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前已因另次車禍使其膝部與肩部受有部分傷勢,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雖造成告訴人傷勢加重,但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終究非全為被告所造成而有程度上的差異,為原判決所未審酌;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支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10日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交簡上卷第54-1至54-2、155、157頁),故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未及為原審判決所一併考量,其量刑之基礎已有動搖,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7頁),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社會局約聘社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家人同住但毋庸扶養照顧家人(見交簡上第1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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