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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運洲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輔 佐 人 饒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饒運洲於本審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畏避性人格、酒精濫用,從小性格自卑,長期情緒低落,嚴重失眠,有自傷意念,且缺乏病識感,會以酒精緩解情緒障礙,行為時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精神疾病,容有不當,請求送請精神鑑定,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責任,原審仍依職權調查而論以累犯,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原審於111年1月17日宣判後之111年4月27日做成,依前開所述,原審本乎被告之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本院合議庭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論以累犯且裁量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安全,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復考量其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妥適反應被告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刑尚無不當。
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精神疾病情形,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從輕,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上述精神疾病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妥適。
至於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仍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與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於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尚無因此而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求送請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⒈被告經診斷患有鬱症,於102年間在耕心療癒診所初診,另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畏避性人格、酒精濫用,且因上述疾病,從小性格自卑,長期情緒低落、嚴重失眠、有自傷意念,缺乏病識感,未規則治療,會以酒精緩解情緒障礙,110年12月28日在心欣診所初診,規則治療中,固有耕心療癒診所、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01、103頁)。
惟縱使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且有酒精濫用情形,於具體個案是否得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予以減刑,仍應視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確因上開病症而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為認定。
⒉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所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及酒精濫用之症狀,與酒後「騎車」間不具前、後因果之必然關連,縱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亦無從推論其於酒後「騎車」之際,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參以被告前於91、107年間,已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為其第3度犯酒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審卷第145至147頁),堪信其對酒後騎車乃我國刑法處罰之犯罪行為應知之甚詳,其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早上喝啤酒,下午以為酒退了,於是出門買便當(見警卷第5頁),及於本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酒後不能騎車(見本審卷第78頁),益見被告行為時清楚知道一旦飲酒後騎車,其可能為警查獲而遭受刑罰,仍僅為了買便當而輕率騎車上路,足認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上開精神病症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尚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有別。
從而,自無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再送請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揭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運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運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饒運洲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8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饒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0913、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本件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
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裁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犯
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復考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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