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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珉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侯雅珉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楊明琮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侯雅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楊明琮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關切聞問告訴人傷勢及復原情況,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不同,未能達成調解,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妥適反應被告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刑尚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事由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均經原審判決依法審酌如上,厥無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27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本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35萬元,迄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前3期金額共12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77至78、83、89、105頁),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審卷第71、113頁),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即和解筆錄內容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35萬元之損害賠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民國/新臺幣) 楊明琮 35萬元 被告應給付楊明琮35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為:於111年5月28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25萬元,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匯款至楊明琮指定之楠梓右昌郵局,戶名:楊明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雅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侯雅珉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②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警卷第2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楊明琮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復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2 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1386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證,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胸部挫擦傷合併第4 至8 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骨盆及髖臼窩骨折、頸椎挫傷出血、左手第3 、4 指伸指韌帶斷裂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到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
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
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告所違反之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81號
被 告 侯雅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雅珉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川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楊明琮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至該處直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胸部挫擦傷合併第4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骨盆及髖臼窩骨折、頸椎挫傷出血、左手第3、4指伸指韌帶斷裂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明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侯雅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楊明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等資料。
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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