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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龍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6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柯龍文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交簡上卷第70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沒有工作能力,我患有舌癌需要治療,經濟方面負擔很重,希望可以減輕刑度等語(交簡上卷第70頁)。
參、上訴駁回理由:
一、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責任,原審仍依職權調查而論以累犯,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原審於111年3月31日宣判後之111年4月27日做成,依前開所述,原審本乎被告之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本院合議庭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
二、次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論科,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爰審酌本次係被告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情,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則原審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則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即無理由。
三、是被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龍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7年5月1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二)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
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
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
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本次係被告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號
被 告 柯龍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龍文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擦撞唐秋芳及温婉琪停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BM-2269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龍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秋芳、温婉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監視畫面擷取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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