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上,65,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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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111年度交簡字第8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達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1時5分許起至同日11時20分許稍早前之某時止,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必勝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明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4頁、第57至58頁、簡上卷第40頁、第57頁、第59頁),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4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66至6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為故意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等情,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另認符合累犯之要件,並以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而予以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權限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被告雖以:案發當日係因長期照顧年邁母親而在精神壓力及心情低落之情形下喝酒,且我需要照顧年邁生病之母親,家中又很窮,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已如前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亦如前述,其自知悉飲酒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代謝至法定標準值以下前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以免觸法,本件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車上路,一犯再犯,實屬漠視國家管制禁令之行為,自無從以其身心狀況或家庭狀況作為寬減刑罰之理由。

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卷宗標目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64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卷,稱簡卷;
3.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卷,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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