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上,69,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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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聖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聖富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2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由東往西駛至與民族街交岔口欲左轉民族街,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趙原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東方路由西往東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趙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另蘇聖富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原(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71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駕駛甲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轉彎前看對向並無直行車駛近才左轉彎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28日22時7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由東往西駛至與民族街交岔路口左轉民族街,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東方路由西往東駛至前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業經告訴人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5、19、25至30、41至55頁,偵卷第19頁),復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事實堪予採信。

(二)被告固否認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然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審交易卷第29頁),嗣改以前詞置辯,先後所辯明顯歧異,遂未可逕以事後空言所辯為據。

另觀乎卷附甲車行車紀錄器內容所示與乙車發生碰撞經過,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尚未起步左轉時,依其行車視野已明顯可見告訴人在對向車道不遠處駛近,該路段雖有微彎但仍不影響行車視野,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交簡上卷第37至47號),足見被告於原審自白過失一節應與事實相符,綜此堪認被告左轉彎前已看見對向車道告訴人騎乘乙車駛近仍搶先左轉,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依法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警卷第65頁),理應知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依卷證所示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同有過失,然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罪責。

(四)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固據被告聲請送行車事故鑑定肇事責任(交簡上卷第73號),惟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已臻明瞭而無鑑定必要,依前揭規定即無再予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堪認其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蘇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

查被告上訴後雖否認犯行,惟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61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能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確有不該;

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與有過失,並酌以被告無前科、大專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從事鐵路局乘務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可證(交簡上卷第49、79頁),仍不得執此憑為減輕其刑之依據。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改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61頁),茲念其一時疏失以致誤罹刑章,又考量在本院審理過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見確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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