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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慧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111年度交簡字第9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慧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蔡慧玲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補充後述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亦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已可預見本院將對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內容進行調查,且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到庭而賦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然被告仍未到庭而未對本案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將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又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拘役天數過高,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未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陳品妤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來源為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明確(見交簡上卷第9、3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0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慧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慧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至聖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聖路往西行駛時,適有陳品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外側車道在其右後方行駛。
蔡慧玲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距上開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陳品妤先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右轉彎,致陳品妤見狀後緊急煞車,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嗣蔡慧玲於肇事後,經其他用路人告知而駕車返回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慧玲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3至16、72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至40、43至5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7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審交易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致告訴人見狀後緊急煞車,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經其他用路人告知而駕車返回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未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來源為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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